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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与邹春玲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邹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大屯工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春玲,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聂洋,被上诉人邹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7日,朝阳工商分局对邹春玲的举报作出《举报答复》,告知邹春玲其2013年8月5日举报北京×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在销售产品中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的处理情况。具体内容为:×1公司于2012年2月代理销售济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生产的“×1牌×1胶囊”,并于2012年3月授权北京×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销售该产品,×2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惠新东街北奥大厦从事销售“×1牌×1胶囊”的经营行为。该胶囊外包装上印刷有“中国著名品牌”、“山东省名优健康产品”等字样。根据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济食药稽函(2013)173号”文件,“×1牌×1胶囊”外包装上印刷的“山东省名优健康产品”系山东省保健科技协会授予济南×公司生产的“×2牌×2胶囊”的,而“×1牌×1胶囊”则未被授予过该称号。朝阳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对×2公司立案调查。经查,×2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朝阳工商分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2公司开具京工商朝大责字(2013)9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9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对所销售的“×1牌×1胶囊”要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核实前停止销售该产品。邹春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举报答复》并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对邹春玲举报的×1公司销售“×1牌×1胶囊”保健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上述规定,朝阳工商分局接到其辖区内流通环节有关食品安全的举报后,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称其在接到邹春玲的举报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邹春玲进行了告知,但邹春玲对朝阳工商分局履责的情况不予认可。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朝阳工商分局是否依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邹春玲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小票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系×1公司向其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而朝阳工商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所作认定的依据为×1公司和×2公司分别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中关于开具发票一节的解释虽具有一致性,但因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朝阳工商分局以上述与常理不符且明显违反法规规定的解释否定邹春玲主张的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首先对举报事项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进行区分、判断,并基于其判断结果决定予以受理或者移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中,邹春玲的举报内容包括×1公司售后服务承诺中存在服务欺诈、夸大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电话短信骚扰、派人跟踪等事项,所提要求亦涉及认定存在欺诈行为、返还现金、赔偿损失、责令书面道歉、给予信访答复及举报奖励等内容,朝阳工商分局在庭审中虽主张其所提要求中仅第一项和第五项属于朝阳工商分局的职权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对上述事项予以区分并分别进行了相应处理,程序履行存在不当之处。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邹春玲的举报事项中除夸大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外,还包括服务欺诈、电话短信骚扰、派人跟踪等事项,上述事项明显不属于上述第九条规定中的虚假宣传,朝阳工商分局未进行区分即直接将邹春玲的举报定性为虚假宣传,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朝阳工商分局在接到邹春玲的举报后未依法、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邹春玲所提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对邹春玲举报的×1公司销售“×1牌×1胶囊”保健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诉《举报答复》系朝阳工商分局履行职责情况的书面载体,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举报答复》,并判令朝阳工商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邹春玲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朝阳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上诉人接到邹春玲对×1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书面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在举报地址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是×2公司,该公司是经×1公司授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惠新东街北奥大厦代理销售济南×公司生产的“×1牌×1胶囊”,而×1公司在本市朝阳区另有办公地址。虽然被上诉人依据加盖×1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认定被举报主体应为×1公司,但上诉人调查得知,系×2公司管理票据人员请假不在,怕耽误被上诉人使用票据,才用加盖×1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开具,这一事实有×1公司和×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存根复印件为证。经查,×2公司确实是在“×1牌×1胶囊”外包装上印刷有“中国著名品牌”、“山东省名优健康产品”等字样,但未被授予过“山东省名优健康产品”称号。但×2公司只是经销商而非生产者,且并未在其经营场所作相关虚假宣传,非第一责任人,此广告发布者为济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及第八条规定,应由济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另,针对被上诉人的五项举报事项,第一项和第五项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上诉人以《举报答复》的形式予以告知;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向属地派出所进行举报,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已知所举报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工商部门的职责范围;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赔偿和补偿价款等要求不属于工商部门举报查处的职责范围,应视为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调解过程中已告知不属于上诉人管辖。因此,上诉人不仅进行了区分,并且将区分结果通过不同程序告知了被上诉人。二、《举报答复》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区分后,初步认定×2公司销售的“×1牌×1胶囊”外包装上宣传用语存在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确认×2公司只负责产品销售,未参与产品外包装的生产、制作,其虚假宣传行为不成立,故依据《广告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了销案处理。同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2公司开具9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综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举报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邹春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朝阳工商分局下属的大屯工商所(以下简称大屯工商所)接到邹春玲《投诉×1公司》的举报信,举报信中邹春玲主张其从×1公司购买了“×1牌×1胶囊”,但该公司存在服务欺诈、卖假药、产品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能、影响其疾病治疗以及盗窃其卡上的钱、电话短信骚扰、派人跟踪等行为,提出:1.认定×1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提供的服务、盗窃卡上的钱均属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货款;2.令×1公司将3-8月团购奶的差价288元打入邹春玲团购卡上,将团购卡上的价值1370.4元以现金方式退给邹春玲,而磁卡、会员证等证据仍由邹春玲保存;3.赔偿误工交通通信费2000元;4.令×1公司对其欺诈、盗窃行为向邹春玲书面道歉,令×1公司将上述钱款共计12530.4元全部打入邹春玲银行卡上;5.要求朝阳工商分局书面答复邹春玲的信访,并依法给邹春玲举报奖等五项要求。邹春玲在举报过程中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小票、编号为09701641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该小票上载明特约商户名称为“×1公司”,日期/时间为“2012/08/13/10:54:10”,RMB为“4580.00”,小票上有邹春玲的签字;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01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1牌×1胶囊”,价税合计为“¥4580.00”,名称为“×1公司”,并在备注栏加盖有“×1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公章。当日,大屯工商所将上述举报定性为虚假宣传(×1牌×1胶囊)并向朝阳工商分局进行了移转。2013年8月19日,朝阳工商分局对×1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记载×1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就代理“×1牌×1胶囊”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其称:×1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和济南×公司签订了关于在北京销售该产品的协议,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3月1日与×2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该产品的实际销售由×2公司负责。2013年8月20日×1公司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2年8月×2公司消费者(邹春玲)购买了×1牌×1胶囊,在要求开发票时,因×2公司负责发票管理的工作人员请假不在,销售人员对业务不熟又怕耽误客户时间,故使用×1公司的财务章给其开具了一张4580元的销售发票。2013年8月22日,朝阳工商分局对×2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13年8月23日,朝阳工商分局针对邹春玲的举报以×2公司为当事人予以立案并向×2公司出具了《首次询问告知书》。2013年9月16日,朝阳工商分局向×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上述期间内,×2公司先后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情况说明》、济南×公司与×1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1公司与×2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等材料。其中,关于开发票一节,该《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与上述×1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相一致。2013年9月27日,朝阳工商分局向×2公司作出9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查验×1牌×1胶囊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核实前停止销售该产品。同日,朝阳工商分局认定邹春玲所举报的×2公司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立案证据不足,经审批予以销案。2014年1月27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被诉《举报答复》并向邹春玲进行了送达。邹春玲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朝政决字(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举报答复》。上述事实有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投诉×1公司》、《举报移转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首次询问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9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销案审批表》;邹春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小票、编号为09701641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朝政决字(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故朝阳工商分局负有对邹春玲举报时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邹春玲举报信主张其从×1公司购买了“×1牌×1胶囊”,但该公司存在服务欺诈、卖假药、产品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能、影响其疾病治疗以及盗窃其卡上的钱、电话短信骚扰、派人跟踪等行为,并提出包括认定存在欺诈行为、返还现金、赔偿损失、责令书面道歉、给予信访答复及举报奖励等内容的五项要求。大屯工商所将上述举报定性为虚假宣传(×1牌×1胶囊)并向朝阳工商分局进行了移转。后朝阳工商分局对×1公司、×2公司均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依据《委托书》、《区域经销合同书》及两份《情况说明》等材料以×2公司为当事人予以立案、询问调查,向×2公司作出9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最终认定邹春玲所举报的×2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立案证据不足,经审批予以销案。但从举报信的内容看,邹春玲举报的是×1公司而非×2公司,所提出的五项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亦涉及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并基于判断结果决定予以受理、答复、核实、处理或者书面通知并移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而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对×1公司是否存在邹春玲所举报的行为未予明确回应,整个立案调查过程均针对×2公司进行缺少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五项请求分别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及基于判断结果进行的相关工作没有提及,亦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事项直接定性为虚假宣传与举报内容不符且邹春玲对此定性不予认可。综上,《举报答复》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能体现朝阳工商分局在接到邹春玲的举报后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过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举报答复》,并判令朝阳工商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邹春玲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朝阳工商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郝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