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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君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过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区时,见该小区105栋103房内的被害人胡某在熟睡,沙发扶手上有一部步步高VIVOSIIT手机,于是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的手机盗取后逃离现场。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桥头社区富士能宿舍区门口,遇到治安巡逻队员盘查,因怀疑被告人吸毒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搜出被告人身上的赃物手机,因被告人无法打开手机密码和说出手机的合理来源,被告人吴某某即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的步步高VIVOSIIT手机价值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受盘查时系被搜出了赃物,且不能说出赃物的合理来源而交代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