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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彩荣与赵飞龙、常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刘彩荣与赵飞龙、常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彩荣,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飞龙,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常占华,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彩荣与被告赵飞龙、常占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荣诉称,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98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飞龙辩称,这笔钱是我在原告的女儿张明星处借的,本金是4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到2014年3月21日连本带息给换了下条子,张明星说这钱是在她母亲刘彩荣处拿的,所以就给刘彩荣打了这枚59850元的借据。被告常占华辩称,原告说得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钱,希望原告给我让一段时间。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时间:2014年3月21日,金额:59850元,借款人:赵飞龙、常占华。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原告的女儿张明星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张明星将此笔债权转移到其母亲刘彩荣的名下,被告对此借款予以认可。至2014年3月21日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59850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书写了59850元的借据一枚,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985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龙、常占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彩荣欠款人民币5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25元,减半收取648.13元,由被告赵飞龙、常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