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运东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运东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运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云。委托代理人陈玉华。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运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运东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务咨询服务,服务费为人民币91,340元。嗣后,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91,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3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欠款证明,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咨询费91,340元。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告确认积欠原告的服务费为91,3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运东机械有限公司欠款91,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计1,041.50元,财产保全费933元,合计1,974.5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