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与戚幼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戚幼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君。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委托代理人:褚凯凯。被告:戚幼利。原告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戚幼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幼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戚幼利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漆包线款296233.7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戚幼利戚银万原系夫妻关系,戚银万曾经营慈溪市附海镇银光塑胶厂(个体工商户),并多次向原告购买漆包线。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戚银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6233.72元。2014年1月3日,戚银万因意外死亡。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2014)甬慈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戚银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戚银万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戚幼利作为死者戚银万的妻子,理应对戚银万生前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幼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晓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6233.72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744元,由被告戚幼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韩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