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敖学敏诉被告温绍利、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学敏,温绍利,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张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敖学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系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被告温绍利。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系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代表人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祥。原告敖学敏诉被告温绍利、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温绍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屏、被告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学敏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有偿搭乘被告张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贵ED19**)从柏果镇中心区沿羊柏公路往柏果天能公司一区煤场方向行驶,意欲去东风村的亲戚家吃喜酒。10时30分许行驶至柏果天能公司一区煤场路口转弯处时,因被告温绍利所驾驶的车辆违章转弯,与原告所搭乘的由被告张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从而致原告严重受伤。报案后,原告被送往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原告所受之伤为左侧股骨粗隆、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治疗43天。出院记录中遗嘱:继续卧床2月,显然,至少出院后遗嘱中的9个月期间,原告均需护理。本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盘公交认字(2013)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温绍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以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左下肢丧失功能25%伤残鉴定9级,表明原告之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5%。原告住院后续治疗费依照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学评估,医疗费为9433.50元,生活护理费载明306天,合计439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80元,必要的营养费9180元,合计71704.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0708元,误工费37448元、护理费2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残疾鉴定及后续医疗评估费1456.50元,髋外展矫形器3000元,残疾赔偿金93502.55元,必要的营养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损失316295.55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6295.55元,减去被告温绍利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实际赔付26729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温绍利及车辆所有人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71704.50元。三、由四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补充陈述,因在立案时较为仓促,所以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写错了,申请去掉“云南省”三个字,也就是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数额更正为共计260129.55元,是已经扣除了多余计算的数额,该数额还要扣除被告温绍利支付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现更正为15538.50元,生活护理费更正为43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更正为900元,营养费更正为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敖学敏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1998年就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因交警队需要户口本,原告才去补办了户口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及被告温绍利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敖学敏在交通事故前系农村户口,在交通事故后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仅凭一个户口册也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张祥无异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温绍利、张祥均无异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其他费用收据复印件共13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出院的结算单在被告温绍利处,总票据上的金额为58590.2元,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他的是被告温绍利支付的。被告温绍利的质证意见为,有一份医疗费票据确实在温绍利处,被告温绍利支付了近4万元医疗费,除了原告支付的20000元,其他的都是温绍利支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应以治疗的相关费用来确定,原告之前做过肺癌手术,诊断单上也写明了,应该将此诊断费用扣除,因为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大腿,但片子上有胸部的相关诊断,也应该适当扣除该部分。被告张祥无异议。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入院的相关事实。被告温绍利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病历资料,充分显示原告曾患肺癌的事实,医疗费应该扣除与肺癌有关的诊断费用,对护理期9个月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而且医院也没有出具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还有对误工费也有异议,请法庭查明后酌情考虑。被告张祥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只是原告肺癌的费用不应该算在里面。5、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过错及损害的事实。被告温绍利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只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祥的质证意见为,张祥没有责任,管不了这个事情。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被告温绍利及被告张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出院诊断中是与原告的肺癌诊断一起检查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5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期所需医疗费约9433.5元的事实。被告温绍利及被告张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该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来赔偿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该赔偿。8、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队曾经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温绍利、张祥均无异议。被告温绍利辩称,温绍利系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且温绍利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温绍利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温绍利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责任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被告温绍利只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温绍利当庭提交了单据号为N0009977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和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温绍利垫付的医疗费、护送费和救护车费,包括140.60元的医疗费,1000元护送费及救护车费,在贵州盘江投资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用58950.92元,减去原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护送费属于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该把用于治疗肺癌的费用扣除。被告张祥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一、张祥所驾驶的摩托车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超过核定载人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温绍利承担主要责任,张祥承担次要责任,敖学敏无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只应承担60%的责任。二、驾驶员温绍利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敖学敏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确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原告之前做过肺癌手术,应把其用于治疗及检查该疾病所用的费用予以扣除;误工费过高,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住院,于2013年7月12日好转出院,然后直到2014年5月22日才申请鉴定,原告有恶意拖欠定残时间的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酌情考虑其误工费,一般是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仅是左侧股骨粗隆、股骨上段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起居,并且经过43天治愈就好转出院,相关的治疗医院也没有出具需专人陪护的证明,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自行购买,且有没有结果专业医师出具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意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以原告就医、转院产生的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限,结合车次人数、乘车时间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8月4日才转为非农业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经诉请残疾赔偿金,再请求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并非侵权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原告已经经两级医院治愈出院,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伤情仅为九级,治疗43天便治愈,高昂的后期费用与伤情不符,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引发本案诉讼不是保险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也不是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摩托车上的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预留其余两个被侵权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二份和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应视为无效,对保险条款无意义。被告温绍利、张祥均无异议。被告张祥辩称,被告张祥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但是原告敖学敏强行叫被告张祥搭载原告,才导致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张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敖学敏的身份证、原告敖学敏的户口本,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敖学敏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原告敖学敏系非农业户口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其他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据号为N0009977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到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从而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温绍利为原告垫付了其余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的依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为云D684**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依据。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5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费9433.5元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温绍利、张祥的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温绍利驾驶云D6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羊柏公路从柏果往柏果天能公司一区煤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盘县柏果镇天能公司一区煤场路口处转弯时,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祥驾驶的贵ED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贵ED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祥下肢受伤,乘坐人敖学敏下肢受伤,贵ED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仪表总成、大灯等处受损,云D684**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绍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敖学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盘县柏果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告温绍利垫付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140.60元,后转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肺癌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温绍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955.92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之伤被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费9433.5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1456.50元。被告温绍利所驾驶的云D68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月29日以PDZA201353250000005955号保险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PDAA201353250000004838号保险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9日18时至2014年1月29日18时,且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敖学敏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伤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25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被告温绍利和被告张祥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依法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温绍利垫付。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0708元的理由成立,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20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敖学敏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之伤定残之日前一日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356天,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723.43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356天),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74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境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而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381.55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44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3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但综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治疗而购买的髋外展矫形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为此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且原告为其伤情进行后续治疗尚需后续治疗费9433.50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538.5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9433.50元,超出9433.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而支付鉴定费1456.50元,系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其主张鉴定费1456.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敖学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且原告在定残之日(2014年5月27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0192.84元(22548.21元×20年×2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502.55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90192.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敖学敏的各项损失为167625.84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3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433.50元+鉴定费1456.5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被告温绍利、张祥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温绍利驾驶云D68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祥驾驶的贵ED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张祥及原告敖学敏下肢受伤,贵ED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仪表总成、大灯等处受损,云D684**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温绍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敖学敏无责任,尽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云D68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温绍利应当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张祥应当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云D684**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尚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而被保险人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但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温绍利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当在云D68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和其他费用110000元,剩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计47625.84元,由被告温绍利赔偿33338.10元(47625.84元×70%≈33338.10元),由被告张祥赔偿14287.74元,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1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云D684**号车辆向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35491.67元,被告张祥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15210.72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当在云D684**号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应在云D684**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3338.10元,合计153338.1元。被告张祥应当赔偿原告敖学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287.74元。因此,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云D684**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祥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温绍利及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其辩解仅应承担60%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张祥也因事故受伤,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表示要主张权利,且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并不影响张祥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解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祥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为云D684**号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为云D684**号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3338.10元,以上合计15333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敖学敏。二、由被告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287.74元。三、驳回原告敖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原告敖学敏负担1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负担3045元,由被告张祥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友芳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