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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钧与被告丁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钧,丁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杜钧,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丁学明,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杜钧诉被告丁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钧、被告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钧诉称,被告丁学明于20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7年6月21日归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自2007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五次归还该笔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仅于2008年1月1日归还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学明归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主张就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学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06年,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出借给朱红梅,因朱红梅无力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笔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已于2008年4月全部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丁学明向原告杜钧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此50000元借款的归还方式另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从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分五次还清,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08年1月1日归还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45000元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债务说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08)溧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达成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原告对被告享有50000元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对偿还方式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情况说明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归还案涉借款。现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对于剩余4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4月清偿全部借款,但未提交取款凭证、收条予以佐证,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后要求收回情况说明原件,故无法认定双方结清债权债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钧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丁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