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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某,男,32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被告张某,女,3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这化市二道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无理取闹,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且到原告单位搅���,导致原告丢失工作。为了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是原告曾向我父亲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仅口头陈述夫妻感情不和,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