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张洋与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洋;林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张洋,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志勇,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张洋与被告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债务人林志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林志勇偿还原告张洋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止利息29396元,共计人民币:7939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2、《建设银行流水单》,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兹向张洋借款人民币计伍万圆整,月利息壹仟圆,借期半年,定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还期。借款人:林志勇,3501031971××××××××身份证号,2012年4月19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是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是按每月1000元(即2分)计算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林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品兴 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洲 附本案主要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