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梁炎强与中山市全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炎强,中山市全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梁炎强,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标,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全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炎强诉被告中山市全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梁健标,被告全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炎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熔铝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山市*镇**路后座之四*、*卡厂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57000元,保证金57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场地并按环保相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租赁期间如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及装修净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7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交付场地给原告使用,亦未出示相关环保审批文件,后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8月份以较高价格将案涉租赁物另租他人使用。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熔铝炉租赁合同》;2、被告全禄公司返还原告梁炎强保证金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全禄公司支付原告梁炎强违约金57000元;4.被告全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熔铝炉租赁合同》;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传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污染问题被第三人起诉;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铝锭生产,合同内容实际上超出了被告经营范围;5.物业租赁收据(押金),证明被告收取57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全禄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标的物是租赁场地,不是经营权的承包或挂靠,且不存在被告不交付场地的事实,原告亦无其来到现场请求交付而被拒的证据。被告自身有环保排污的合法手续,说明场地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租赁场地及熔炉之后,要经营铝锭生产业务,在现情况下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很容易通过。根据《环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经营铝锭生产的环保许可手续,应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去办理,义务主体是原告,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义务也只是协助义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是原告自己。事实上,是原告自己违约,原告在中山市**镇开设了一间叫中山市银聚铝业有限公司,而且一直在经营,但在去年因为环保更严格的问题,该公司遭遇查处,其遂产生将该公司迁到*镇来的想法,才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但后来据被告所知,因为环保手续通过,其无需再迁厂,才反悔不想再履行案涉合同,但因为已经交纳57000元押金,才找各种理由指称被告违约。综上,原告诉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为其辩解提交有如下证据:1.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正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被告排污得到许可,环保方面没有问题;2.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当时租赁被告场地是为了迁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熔铝炉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镇**路后座之四*、*卡约500平方米租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先交租后使用,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57000元;原告须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57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场地给原告使用,原告须在2014年8月1日前进场生产;租赁期间,房屋只能作工业用途,原告不得改变用途,被告应依照环保的相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原告须依环保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间,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及装修净值,如原告违约则被告不退回保证金及原告已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57000元。其后,双方没有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进行场地交接,原告没有在同年8月1日前进场生产,也没有向被告交纳首期租金。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同年8月底,被告将案涉场地另租他人使用。后原、被告在退还保证金等问题上发生争执,涉案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租赁物的用途、合同签订的目的等,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熔铝炉租赁合同》包含了挂靠经营和房屋租赁两部分内容,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依照环保的相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原告也没有依约进场生产,且被告亦已将案涉场地另租他人,于此情形,合同履行的基础已丧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租赁保证金57000元本息应予返还。依约,租赁期间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但本案中双方没有进行场地交接,原告没有进场生产,也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对于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炎强与被告中山市全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熔铝炉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山市全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炎强返还租赁保证金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保证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梁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炎强负担640元,被告全禄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贤珠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