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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尹、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4日,我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的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4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添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真正破裂的地步,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佳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