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宋志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霆,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彬彬,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香,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杨永,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文霞,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志香,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分行)与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霆的委托代理人凌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宋志香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杨永、李文霞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共计60个月的额度授信有效期内,为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0万元的授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授信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宋志香以及杨永、李文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2011-0681号B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宋志香将其个人合法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杨永、李文霞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共同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各方随即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保证合同约定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的上述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2012年8月24日,因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发生实际用款需要,原告遂于上述三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金额为31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3倍,如借款逾期,��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复利的计算方式与罚息一致,三被告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同时,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至今未能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499.99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9790.48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宋志香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对被告杨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00元。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宋志香(债务人)、杨永、李文霞(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合同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款合同》;分合同指债务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本合同为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务”指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济个抵字2011-068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杨永,担保方式为抵押;(二)编号兴银济个保字2011-068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三)编号兴银济个抵字2011-0681号B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宋志香,担保方式为抵押。2011年8月1日,被告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济个借字2011-0681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16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债权限额项下,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旅费、电讯费等。2011年8月1日,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抵押权人)分别与被告杨永、李文霞(抵押人)和被告宋志香(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济个借字2011-0681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市中区房产一套,位于市中区房产一套和位于历下区房产一套。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佰贰拾柒万壹仟元整和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2011年8月5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原告(债权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志香(主债务人)、杨永、李文霞(以上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兴银济个借字2012-0607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志香作为主债务人,杨永、李文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保合同:一、编号兴银济个抵字2011-0681号B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宋志香;二、编号兴银济个保字2011-068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三、编号兴银济个抵字2011-068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杨永。本合同作为兴银济个借字2011-0681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2012年8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宋志香发放借款3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499.99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9790.48元;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宋志香、杨永、李��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499.9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0097.01元。另查,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公告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志香作为债务人,杨永、李文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偿还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308499.99元、利息39790.48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公告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告费300元的事实,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应当由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赔偿。被告杨永、李文霞、宋志香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产、位于济南市房产和济南市房产为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271000元和32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8499.99元。二、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9790.48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宋志香、杨永、李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杨永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位于济南市房产、被告宋志香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优先受偿。六、被告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志香、杨永、李��霞、济南芝霖韩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