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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建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暂住本市南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银泰苑西侧楼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从李某甲所背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0包(俗称“冰毒”,经鉴定共计8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俗称“麻古”,经鉴定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1包(俗称“白粉”,经鉴定重1.76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经鉴定重6.52克,检出氯胺酮)。随后民警依法持搜查证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川J/E1789号牌小型车辆进行搜查,从方向盘下的仪表盘处缴获3个装有毒品的塑料盒(经鉴定,共计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2.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从车辆后座处缴获10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共重108.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小汽车1辆,背包1个,盒子5个,眼镜盒1个,纸袋1个,裤子1条,手机3部,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车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民警林某、谭某某出具的查缉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