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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维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郭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孙维关,郭小青,张文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维关、郭小青、张文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2时30分,孙维关驾驶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处,与顺停在前的郭小青驾驶的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维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维关系其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张文琳系郭小青驾驶的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车主,郭小青系受张文琳雇佣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人保东营分公司系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鲁E×××××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鲁H×××××挂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孙维关主张车损870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并提交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黑B×××××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张文琳主张,其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张文琳应提供投保车辆年检情况,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且车损是孙维关单方委托,没相关评估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维修费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对于是否实际发生不能认定。人保东营分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文琳为孙维关支付赔偿款8000元,要求同孙维关损失抵顶,孙维关无异议并同意抵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维关与郭小青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维关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维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孙维关作为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张文琳作为郭小青的雇主,对于郭小青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维关主张的车损,孙维关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明细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实际维修费用,人保东营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孙维关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定。孙维关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收款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定的孙维关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因郭小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孙维关的损失,应由人保东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因郭小青驾驶的车辆同时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张文琳与人保东营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维关剩余车损85000元、施救费6000元,应由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7300元。对孙维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公估费3000元,应由张文琳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900元,与张文琳垫付款相抵后,孙维关应返还张文琳7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维关车损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维关车损85000元及施救费6000元的30%即27300元;三、张文琳赔偿孙维关公估费3000元的30%即900元,与其垫付款8000元相抵后,孙维关应返还张文琳7100元;四、驳回孙维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孙维关负担195元,张文琳负担83元。宣判后,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8日,郭小青驾驶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到现场查验,发现该车辆并未安装保险公司的安全锁,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系套牌车辆,并不是保险投保的标的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孙维关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出具,数额明显过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郭小青、张文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维关、郭小青、张文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郭小青驾驶的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是否系套牌车辆,人保东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青驾驶的车辆型号、牌号为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提供鲁E×××××(鲁H×××××挂)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两份,该两份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郭小青驾驶车辆的型号、牌号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郭小青驾驶的车辆型号、牌号均相符,且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对车辆是否系套牌车辆并未提出抗辩,亦认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其在原审中认可的事实应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事实的情况下,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反悔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孙维关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系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黑B×××××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维关为证实其车损,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黑B×××××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该评估书认定黑B×××××车辆的车损为87000元。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执业资格,原审中,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辩称车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计算孙维关车损的依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