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崇真与史生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真,史生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李崇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生郎,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崇真与被告史生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真、委托代理人胡一,被告史生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崇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生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8时许,通过西安卖瓷砖的老板介绍,原、被告在西安见面并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西安运输到山阳县高坝街道,运费1050元。被告当面将原告价值20021元的货物装上被告的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51km处时,因被告未安全驾驶,车辆碰撞隧道路肩后侧翻,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员曹三姓受伤、货物损失、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及时到场叫来救护车将曹三姓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将被告的货车及原告货物全部拖走。交通事故发生后1个多月原告从被告家取走金川电线电缆货单上所有货物(821元)、金德管材货单上除管子(370元)外的货物(442元)、津成电线电缆西北销售部收据上的所有电线(1312元)、价值350元水平仪1个。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所有货物扣除原告已经取回的货物及现场勘查时现存货物后的货物损失16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西安市未央区杨子石料经营部(郝萌)订货单1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小金花石材4块,面积1.76㎡,货款457元,磨边费用120元,沾下挂费用120元,共计697元。3、西安市未央区福海木业商行(王宗海)销售清单1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双面板等货物5973元。4、张恩兴销货清单2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坐便器1套300元,浴室柜1套350元,晾衣架1套200元,共计850元。5、西安市金德阀门管材销售处(郑瑞信)销货清单2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管子、大小弯头、球阀、内丝弯头、直接、丝管、水龙头、电工胶、水不漏、堵头等货物812元。6、东强电动工具批发部(彭海华)货单1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五线水平仪1台3**元。7、西安市未央区恒通装饰材料经营部(王琦)货单1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立邦绮得丽漆、海礁王、森林氧吧、西铁、胶枪共1310元。8、津成电线电缆西北销售部(林历生)收款收据1张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电线等1312元。9、贺志明购货单1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开关等821元。10、上海宝泽公司西安办事处(巴玉良)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铝板603元。11、李标销货清单1份及名片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地砖等7293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但被告只应负一半责任,另一半责任由原告负担,因为原告坚持乘坐三个人影响被告开车导致事故发生。证据2不清楚。证据3属实,但除了3块石膏板坏了,该货单上其余货物都是好的。证据4中坐便器及浴室柜属实,没见晾衣架。证据5中货物都装上车了,原告将这些货物拿走了,原告共拿走4尼龙袋子货物,袋子里装的具体货物不知道。证据6中货物原告已经拿走了。证据7中货物没有受损。证据8中货物原告已经拿走。证据9中货物原告装袋子里从被告家拿走了。证据10中货物都是好的,在停车场一间屋子放着。证据11上的货物比实际货物多。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10、11均系运输货物当天原告的购货清单及供货方名片,能够证实当天原告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物没有全部损坏,板材、水管子、吊顶铝扣板、20箱瓷砖都是好的,四尼龙袋子货物原告拿走了,好的货物被告不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顶多10000元。交警队无权扣货,货不拉走是原告责任,和被告无关。事发时乘车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人,上车时被告给原告说不能坐三人,原告坚持要把三人拉上,影响被告开车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原、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对堆放在陕西省救援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停车场内原告的货物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均无异议,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货物从西安运输到山阳县高坝街道,运费1050元。当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TV4**号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51k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车辆碰撞隧道路肩后侧翻,致车辆、所载货物、路产受损。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及货物被转运到陕西省救援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停车场内。2013年10月24日,本院对堆放在陕西省救援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停车场内的货物现场勘查时查明有部分龙骨、奥松板、口条、穿线管子(Φ20×3.4、Φ20×2.8)、石膏板、阴角、卫生瓷、地板砖、星光灿烂铝扣板、便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没有损坏的货物价值606元,包括龙骨7把56根,每根龙骨4米、穿线管12根(10根Φ20×3.4、2根Φ20×2.8)、4块石膏板均有部分破损,但可抵2块好的石膏板,停车场内原告其余货物全部毁损。原告当日购买的所有货物价值20021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自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个多月,原告从被告家取走金川电线电缆货单上所有货物(821元)、金德管材货单上除管子(370元)外的货物(442元)、津成电线电缆西北销售部收据上的所有电线(1312元)、价值350元水平仪1个,以上货物价款29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灭失毁损,且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承运货物购买发票载明金额,减去未损坏货物价款及原告从被告家取走货物价款后的金额计算较妥。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生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崇真货物损失1649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史生郎负担。如果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锋审 判 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辛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茜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