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晓天、于国慧、张艳波、姜岩岩与宋国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江晓天,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于国慧,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艳波,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姜岩岩,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宋国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江晓天、于国慧、张艳波、姜岩岩诉被告宋国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追加鲁清华作为本案被告,后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清华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江晓天、于国慧、张艳波、姜岩岩,被告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抵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被告共欠四原告本金1871600元,被告无偿还能力,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固安苯板彩钢厂抵顶给四原告,包括院落4余亩、办公室12间、前车间9间、东小房及院内所有设备均归四原告享有所有权。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国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欠四原告1871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艳波、姜岩岩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宋国军从陈德政处借款600000元,由张艳波、姜岩岩进行担保,后来宋国军向陈德政偿还了200000元,其余400000元由张艳波、姜岩岩来偿还,张艳波、姜岩岩已为陈德政出具了两枚各200000元的“借据”,所以宋国军欠张艳波、姜岩岩400000元。2、原告于国慧提交借据5枚,证明被告宋国军、鲁清华共欠我541600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我不主张了。3、原告于国慧提交借据两枚,证明二被告在王德平处借款共140000元,我妻子赵莲池为此笔借款担保。后我为王德平出具了一枚140000元的借据,故二被告欠我140000元。4、原告于国慧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在王秀琴处借款180000元,我和我妻子赵莲池为此笔借款担保,我为王秀琴出具了180000元借据,故二被告欠我180000元。5、原告于国慧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从王秀兰处借款20000元,我和我妻子赵莲池为此笔借款担保,我为王秀兰出具了20000元借据,故二被告欠我20000元。6、原告于国慧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从钟皓处借款200000元,我和我妻子赵莲池为此笔借款担保,我为钟皓出具了200000元借据,故二被告欠我200000元。7、原告江晓天提交借据1枚,证明宋国军从张建华处借款200000元,我为此笔借款担保,我为张建华出具了200000元借据,故宋国军欠我200000元。8、原告江晓天提交借据1枚,证明宋国军向我借款350000元。9、四原告提交协议书、移交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四原告处借款1891600元,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宋国军将位于大板镇六公里处固安苯板彩钢厂前院办公室12间、前车间9间及东小房、“移交书”中列出的所有设备抵顶给我方,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我方自愿放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10、四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29日四原告与被告宋国军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宋国军将固安苯板彩钢厂前院、土地(约5亩)、院落所有房屋及设备一并抵顶给四原告。土地合同、彩钢厂的所有资质和营业执照均交给四原告,四原告放弃欠款利息。11、四原告提交土地合同一份,证明前院和后院的土地都在此合同中,此合同约定的土地共9亩,但是被告抵顶给我们的是前院的土地(5亩左右)。12、原告于国慧申请证人钟皓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欠钟皓的200000元由于国慧来偿还。13、原告于国慧申请证人王秀琴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欠王秀琴的180000元由于国慧来偿还。14、原告于国慧申请证人王秀兰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欠王秀兰的20000元由于国慧来偿还。15、原告于国慧申请证人王德平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欠王德平的140000元由于国慧来偿还。被告宋国军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宋国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固安苯板彩钢厂保全期间,看管人员在看管期间出现意外由四原告负责,固安苯板彩钢厂的房屋、物品、设备出现丢失、损坏由四原告负责。四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宋国军作为甲方,原告江晓天、于国慧、张艳波、姜岩岩作为乙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因被告宋国军无力偿还欠四原告的1871600元(包括欠原告江晓天550000元,欠原告于国慧与其妻子赵莲池941600元,欠原告张艳波200000元,欠原告姜岩岩200000元,共18916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宋国军将位于大板镇六公里处固安苯板彩钢厂前院的所有房屋(包括占地5亩左右的院落,土地的使用期限至2025年4月25日止)及设备抵顶给四原告。乙方对固安苯板彩钢厂在甲方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负责等内容。现固安苯板彩钢厂已由原告雇人看管。被告将土地合同交给了四原告。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四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订立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晓天、于国慧、张艳波、姜岩岩与被告宋国军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应收取的5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宋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