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曾华平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彭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以40万元的价格在曾某某处购买了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内所有林木以及今后该处林地的使用权。2014年8月,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内部分林木被风吹倒。2014年9月中旬,曾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余某元、余某全、方某某等人对“黑冲山”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佣袁某将砍伐的木材运输到彭山县鑫龙木业有限公司和新津县津津铜业有限公司进行售卖,总共出售木材约22吨。经勘验,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遗留伐桩共计350株。经彭山县林业局鉴定,曾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期间砍伐的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内的林木共计350株,物种为巨桉,蓄积量为26.36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移送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一式两份,载明:经甲(曾某某)乙(曾某某)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己人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的巨桉山林转让给乙方经营(约220亩);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请山林转让款后,甲方需将有关山林证书、原始合同全部交给乙方;双方完成所有手续后,山林的归属权和经营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等内容。2014年8月,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内部分林木被风吹倒。2014年9月中旬,曾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余某元、余某全、方某某等人对“黑冲山”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佣袁某将砍伐的木材运输到彭山县鑫龙木业有限公司和新津县津津铜业有限公司进行售卖,总共出售木材约22吨,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勘验,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遗留伐桩共计350株。经彭山县林业局鉴定,曾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期间砍伐的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黑冲山”林地内的林木共计350株,物种为巨桉,蓄积量为26.369立方米。本案休庭后,被告人曾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采伐现场检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彭山县林业局鉴定报告、林木蓄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土地承包协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山林转让协议、登记表、收据;证人张某某、胡某某、余某全、余某元、方某某、龚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砍伐蓄积量为26.3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故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