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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结婚时原告在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下岗自谋职业,收入下降,在此期间被告的收入逐年上升,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入产生较大的差距。被告开始对原告不满,随着收入差距的扩大,被告对原告的不满情绪与日俱增,在家庭日常生活中,独断专行,不与原告商量,也不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为了摆脱这种精神压抑的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济南市房屋及地下室,山大路的拆迁安置房、被告名下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是被告不想过多的解释,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财产。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写给被告的保证书1份,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该少分;2、明细1份,证明原告购买单反相机时的价格;3、光盘1份(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就原告出轨事宜的谈话内容),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或者不分;4、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已成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1、我保证2014年3月31日以后不再和任何网上女人聊天,无任何接触;2、QQ密码,手机密码,工资卡交上;3、不得和任何女人开房,及在女人家住,如果被发现除清河一套房子外不得分任何财物,房子归刘某某所有;4、退出网上任何网站征婚,不得再登录;5、随时查电话记录;6、如法律不认可,我自愿保证,遵照执行。据此,双方因家务琐事及上述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济南市房屋及地下室,山大路的拆迁安置房、被告名下存款。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并书面表示不要求分割财产。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财产。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及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财产,故本案不予分割财产,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