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高丽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明,高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郭志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高丽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郭志明与被执行人高丽华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高丽华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志明代偿款人民币244,0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000.00元;二、原告郭志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4,07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35.00元,保全费1,743.00元,原告郭志明已预交)由被告高丽华负担,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志明。调解生效后,权利人郭志明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高丽华自动给付郭志明人民币253,078.00元,郭志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郭志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后,本案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800.00元由高丽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