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国女、李国强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李国强,李国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王龙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丽龙行初字第28号原告李国女,农民。原告李国强,农民。原告李国美,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莲都区解放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荣,任区长。委托代理人俞嘉夫,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龙种,1952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原告李国女、李国强、李国美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龙种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嘉夫、王朝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女、李国强、李国美诉称,一是第三人据以向被告申请变更涉案自留山权属来源承包转让合同系伪造。1999年签订承包转让合同时,三原告已经20多岁,既然在场应当由本人签字,无需他人代笔。合同书上有多处改动,应由转让双方摁印确认,也无需所谓代笔人盖章为凭。形式上也应双方落款签字,为何只有转让方一人摁印。二是被告在发证时认定事实说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权属证书注记一栏上,注明是王树儿送,而答辩人又说依据的是承包转让合同。赠送和转让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因此,被告在发证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基于此情况下错误发证。三是被告发证程序错误。依照有关规定,在发证时,应当公示,或告知相关权利人申报、陈述。虽然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了政府性通知,但这是政府内部通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莲林证字(2006)第044749号林权证中的第6页至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王树儿与肖某是夫妻关系;2.自留山使用证,待证自留山是登记在王树儿名下;3.林权证,待证王树儿拥有的自留山被第三人非法登记;4.承包转让合同;5.行政复议决定书;6.肖某死亡证明,待证肖某死亡时间;7.王树儿死亡证明,待证王树儿的死亡时间;8.村委会证明,待证原告与王树儿形成的继父子女关系;9.莲都法院立案庭的移送表,待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王树儿所承包的自留山是1983年,是与肖某结婚之前,是王树儿婚前的个人财产;证据2有异议,请原告向法庭出示原件,1999年王树儿就将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证据3无异议,王树儿是送还是卖还是转的形式,都不影响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村里也同意上报登记;证据4真实有效,在2006年第三人申请发证的时候就提供给被告;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8只加盖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也不合法,不能待证证明的内容,三原告与王树儿没有形成继父子女的关系;证据9,请法庭核实,我们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是三原告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1996年1月31日,王树儿与肖某登记结婚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在此之前,王树儿未娶妻生子,三原告与王树儿之间没有形成继父子女关系。1983年林业“三定”时王树儿分得的林地属于其婚前个人承包经营。1999年2月王树儿将其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近亲属,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是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却于同年10月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三是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涉案林地为1983年王树儿个人承包。1999年2月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开始实际管理。2006年8月,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承包转让合同及村民委员会意见,经公示后,向第三人颁发了莲林证字(2006)第044749号林权证,将原王树儿承包的6宗林地登记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四是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983年王树儿自留山使用证025453号、025454号,待证诉争山林原为王树儿承包经营;2.1999年2月27日承包转让合同,待证诉争山林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第三人;3.2006年第三人自留山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及自留山公示清册;4.2006年第三人责任山权登记申请表、附表及责任山公示清册;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莲委办(2006)15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通知》、莲委办(2006)3号《莲都区稳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做好林业延包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待证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是王树儿的,但自留山不允许转让和买卖;证据2是在2014年6月份我们向林业部门申诉的时候第三人自己提供的,在此之前没见过,我们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当时王树儿已生病了。发证时注明第三人证中登记的是王树儿送,证明林业部门发证是凭赠送协议发证的,被告没有提供此份赠送协议,被告发证时是没有依据的;证据3中公示,我们也没有看见过,如果见过,肯定会提出异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是适用自留山调整,莲委办(2006)15号文件是不能作为法律适用,只能是作为通知精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一是三原告称承包转让合同系伪造,纯属诬陷。承包转让由李琴代书,不仅有王树儿夫妇的指印,而且也有三原告的指印,还有李牛儿的签名捺印,何来伪造之说。二是承包转让合同是王树儿的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王树儿因经济困难,将个人承包的林地流转给答辩人承包经营,书写了承包转让合同,并将林业“三定”时的第025453号、第025454号《浙江省丽水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亲手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此接管涉案林地,并在林地上种植了果树,十多年来相安无事。三是被告林业行政登记行为合法。2006年办证时,答辩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村集体登记清册核实,并在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向答辩人颁发莲林证字(2006)第044749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林业登记行为应予以维持。三原告与被告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恳请依法裁定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证据7、8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三原告母亲肖某(2014年5月29日去世)系莲都区联城街道瑶畈村第五小组村民(原联城镇瑶畈村),1996年1月31日改嫁到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原联城镇底金弄村),与王树儿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林业“三定”时,丽水县人民政府向王树儿颁发了《浙江省丽水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本,证号为丽字第025453号和丽字025454号,载明6亩自留山使用权归王树儿。1998年10月王树儿中风,并瘫痪在床。1999年2月27日,王树儿与第三人(本村同组)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树儿将6宗自留山、责任山以及山地以人民币3000元承包转让给第三人。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联城镇底金弄村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自留山清册以及王树儿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等材料,将原王树儿6宗自留山登记到第三人户,林权证号为莲林证字(2006)第044749号(分别为第6页至第11页登记事项),其土名、四至与原王树儿的自留山一致,并在清册备注中说明了权属来源。2014年因土地开发征用该林地引发纠纷。三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330043343)中第6页到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树儿6宗自留山系其1983年根据林业“三定”政策承包取得。1999年王树儿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并将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承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2006年山林延包时,该承包转让合同也得到了林地发包方莲都区联城镇底金弄村的认可。2006年山林延包时,被告根据发包方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自留山清册、王树儿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等材料,换发了莲林证字(2006)第044749号林权证,将原王树儿户6宗自留山登记到第三人户(第6页到第11页的山场登记事项),其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王树儿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系第三人伪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认为被告发证时应当公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公示,且是否公示并不以三原告是否知悉为要件。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330043343)中第6页到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女、李国强、李国美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王龙种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330043343)中第6页到第11页权属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女、李国强、李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