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城固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xx有限公司,张小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城固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x,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6412947-Z。公司住所地:城固县XXXXX。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兴x,系城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城固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理,书记员陈亚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城固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x及被告张小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01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15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交纳购房款52000元,剩余的105000元,由被告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用所购之房向银行抵押,同时由原告给被告做保证担保,工商银行和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并在城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按月向工商银行交纳月供房贷款至2013年8月30日,累计交纳房贷22364元,从2013年9月起至今,被告再未向工商银行交纳月供购房贷款,工商银行联系不到被告,便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公司保证金上一笔扣划了被告所剩的未交的购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划扣原告方现金的书面通知。原告现已替被告张小x还清了其在工商银行所欠的购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被告至今不给原告还款,理应支付原告替其偿还贷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且被告不按时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还款,被告对银行的违约行为造成银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工商银行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归还贷款12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月息1分计算)108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1、2、3项共计95435.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企业,证照齐全这一事实;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商品买卖合同,主要证明被告张小x身份信息及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35平方米,总价款157000元这一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资料,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申请购房贷款按揭时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出示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这一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05000元,并用所购之房作为抵押物,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这一事实;5、(2009)城证经字第405公证书,主要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105000元,并用购买的商品房做抵押,与原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经城固县公证处公证这一事实;6、扣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购房贷款105000元,截至2013年8月30日累计向工商银行交纳房款22364元,从2013年9月起至今再未向工商银行交纳月供房贷款,工行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账上一笔划扣被告张小x所欠的房贷款82635.45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本付息,并构成合同违约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真的,被告无异议,被告尽快给原告还钱,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01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修建的天合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157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方交纳购房款52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工商银行和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被告用所购之房向工商银行抵押,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当天原、被告及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城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向工商银行交纳月供购房贷款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再未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交纳月供购房贷款,工商银行便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公司账户上划扣了被告所欠的购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原告替被告张小x还清了其在工商银行所欠的购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工商银行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归还贷款12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月息1分计算)108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1、2、3项共计95435.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xx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x向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张小x追偿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82635.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被告归还工商银行房贷款本息82635.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其偿还贷款的逾期利息10800元(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月息1分计算),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事实上已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固县xx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635.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城固县xx有限公司承担46元,被告张小x承担1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