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宝柱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柱,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宝柱,个体。被告:张晓东,出生年月日不详,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职工。原告李宝柱与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柱诉称,2010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张晓东32000元,当时说好三个月还35000元,但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晓东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0年起计算四年,按银行年利率5.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晓东承担。原告李宝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晓东于2010年9月1日所写借条1份,证明张晓东向李宝柱借款32000元的事实;2、2011年建设银行存款利率表1份,证明2011年建设银行整存整取五年期存款利率为5.5%。被告张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张晓东向李宝柱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宝柱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张晓东2010年9月1日”。该借款后经李宝柱催要,张晓东至今未还。李宝柱为此将张晓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9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李宝柱与张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据此,李宝柱要求张晓东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晓东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经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现李宝柱要求张晓东按5.5%的年存款利率,支付四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70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李宝柱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柱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原告李宝柱已预缴),由被告张晓东负担388元,由原告李宝柱负担24.5元;诉讼费用40元(原告李宝柱预缴),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玖玲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