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红民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第371号罪犯李红民,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李红民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李红民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李红民在服刑改造期间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民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