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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陆建华,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代表人:黄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央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建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三姓塘7队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3031135被告:励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双方就授信额度、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意达公司为被告振华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64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华、励霞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建华、励霞为被告振华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64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振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从2014年2月7日到2017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等。2014年2月27日、28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分别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依据汇票承兑合同分别为被告振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6份、28份,金额分别为16000000元、14000000元,保证金分别为8000000元、7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振华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为被告振华公司垫付票款8000000元、7000000元。至今被告振华公司尚欠票款14789984.01元,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振华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789984.01元、罚息669969.65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振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399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金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扣除被告振华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8112000元和7098000元后,为被告振华公司垫付票款分别为7888000元、690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振华公司账户分别扣收5.80元、10.19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垫款的本金,并对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振华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789984.01元,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罚息1231512.9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振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399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金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振华公司、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之间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原告与被告陆建华、励霞之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汇票承兑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十四份、保证金开单存入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振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4份,票面总金额为30000000元,被告振华公司交存保证金共计15000000元等事实;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垫款情况;7.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振华公司归还本金210000元以及原告在被告振华公司账户扣收15.99元作为本金偿还等事实。被告振华公司、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观海卫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640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观海卫额保字20140207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意达公司为被告振华公司在平银观海卫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4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意达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意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意达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华、励霞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观海卫额保字20140207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20140207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外,还约定本合同中的所有保证人均独立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观海卫额抵字20140207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振华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399号、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4字第××、006891号、慈国用(2014)第0103002号的房地产为其从2014年2月7日到2017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观海卫承字20140227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振华公司签发总金额为16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振华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8000000元,保证金本息作为向原告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被告振华公司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振华公司如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以实际垫款天数计收等。成约后,原告当日为被告振华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6份,总金额16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观海卫承字20140228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振华公司签发总金额为14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振华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7000000元,保证金本息作为向原告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有关手续费、罚息等的约定内容与上述20140227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一致。成约后,原告当日为被告振华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8份,总金额1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振华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分别于汇票到期日扣除被告振华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8112000元和7098000元后,为被告振华公司垫付票款7888000元、6902000元。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振华公司账户分别扣收5.80元、10.19元作为偿还2014年2月27日该笔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本金。被告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振华公司尚欠原告垫款14789984.01元,罚息1231512.9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振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振华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交存票款义务。被告振华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被告意达公司、陆建华、励霞自愿为被告振华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华公司自愿为其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振华公司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振华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4789984.01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罚息1231512.9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14789984.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陆建华、励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有权就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4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人民陪审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