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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严黎明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黎明,严国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黎明,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国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在宣威市农民小区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朱艳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骑至宣威市双龙街道双圩社区杨屯村XX号被告人朱某某处,以人民币1260元卖给朱某某,朱某某知道电动三轮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828元。破案后,追回的电动三轮车已由朱艳某领走。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严黎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黎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严国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不服,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在宣威市农民小区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朱艳某价值人民币9828元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60元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及警方于破案后将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朱艳某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艳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据、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材料、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严黎明、严国某、朱某某对其作案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黎明、严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严黎明、严国某作用、地位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严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严黎明、严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上诉人严黎明、严国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黎明、严国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程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