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凤国、王某甲盗窃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国,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国。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凤国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凤国、王发俊(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新叶村渔具店附近,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涉案赃物被追回。2、201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凤国、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速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害人丁某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予以收购。涉案赃物速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追回,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840元。3、201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建设村一桃林旁,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宣某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涉案赃物被追回。4、201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一稻田旁,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予以收购。5、201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市章镇镇灵运村猕猴桃基地路边,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的太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赃物被追回。6、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市驿亭镇杨溪村村路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甲的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王发俊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已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吕某甲。7、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凤国、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市驿亭镇杨梅村法界寺门口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亚亨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害人贾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汇源天能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王发俊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已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贾某。8、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发俊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杨溪村吕某乙家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乙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王发俊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已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吕某乙。综上,被告人张凤国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054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920元;被告人王某乙隐瞒犯罪所得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徐某、丁某、宣某、冯某、吕某甲、姚某、贾某、吕某乙陈述,购物凭证,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2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国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国、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追赃、退赃情况,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凤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四、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540元退赔给被害人吕伟林,人民币820元退赔给被害人吕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