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明龙与无锡市杨市钢模压铸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龙,无锡市杨市钢模压铸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刘明龙。被告无锡市杨市钢模压铸厂,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镇北村。法定代表人杨金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龙诉被告无锡市杨市钢模压铸厂腾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市压铸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龙,被告杨市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龙诉称,2014年3月7日,刘明龙在杨市压铸厂工作时受伤。请求确认2014年3月7日与杨市压铸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杨市压铸厂辩称,刘明龙非杨市压铸厂的员工,刘明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明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明龙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3月7日与腾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惠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刘明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明龙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明龙为证明与杨市压铸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该借款凭证由刘明龙申请借款2000,负责人杨晓明批示,申请事由为今借杨市钢压铸厂有急事、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杨市压铸厂提供职工花名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刘明龙非其员工。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借款凭证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明龙提供的借款凭证,杨市压铸厂予以否认。该借款凭证系复印件,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能形成证据链,刘明龙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刘明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审判员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邓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