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拘留十日,同年11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自己家里,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自己家里,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自己家里,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同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睿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