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世珍诉杨国兴、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珍,杨国兴,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48号原告:刘世珍,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满族,电工。系原告儿子。被告:杨国兴,男,汉族,司机。被告:于波,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世珍因与被告杨国兴、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于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兴、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7时35分,杨国兴驾驶辽C730**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铁二号线铁岭县腰堡镇至大康屯村交叉路口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吴伟驾驶辽A813**号小型轿车载乘刘世珍相撞,造成吴伟、刘世珍受伤,车辆损坏,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刘世珍医疗费20266元、护理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万、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2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兴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医药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本人受于波雇佣开车,在开车过程中肇事。被告于波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于波没有义务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返还于波先期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以上是于波的答辩,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此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35分,杨国兴驾驶辽C73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铁二号线铁岭县腰堡镇至大康屯村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吴伟驾驶辽A813**号小型轿车载乘刘世珍相撞,造成吴伟、刘世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刘世珍无责任。辽C73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于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于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2天。原告支付门诊费6452.72元,住院治疗费13478.25元,共计19930.97元。原告受伤后,注射血清花费318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248.97元。其中被告于波垫付医疗费9886元。在诉讼之前,由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委托,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世珍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经铁岭中天司鉴定(2013)临鉴字第第57号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珍1、颌面外伤轻度张口困难为X级伤残;2、左泪小管损伤堵塞遗留溢泪症状为X级;3、左下眼睑内侧轻度外翻畸形为X级。原告刘世珍支付鉴定费用750元。再查,原告刘世珍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兴社区办公室、铁岭县公安局新台子镇公安派���所共同出具介绍信,其内容为“刘世珍,该人与儿子吴海在新台子镇居住多年,现居住在金阳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情况属实”。本案另一伤者吴伟已诉至本院,经核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8820.66元、伤残赔偿金10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4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社区证明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于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7份以及被告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收据1组,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杨国兴驾驶辽C730**号重型货车将原告刘世珍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国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世珍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辽C73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26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购药等共计花费20248.97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于波为其垫付医疗费9886元,庭审中被告于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362.97元,被告于波主张医疗费9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一年度辽宁省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2天,即50元∕天×32天=1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32天=3068.05。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068.0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2013年12月27日,经铁岭中天司鉴定(2013)临鉴字第第57号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珍1、颌面外伤轻度张口困难为X级伤残;2、左泪小管损伤堵塞遗留溢泪症状为X级;3、左下眼睑内侧轻度外翻畸形为X级。原告刘世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定残时原告65岁,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15年×23%=8824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身体三处被评定伤残十级,鉴于原告主张并未超过实际可支持范围,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情况,故本院酌定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75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发生了该笔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刘世珍、吴伟均因此次事故受伤,另刘世珍、吴伟约定,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优先全额支付吴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给本案中另一伤者吴伟,故本案原告刘世珍的医疗费20248.97元(其中被告于波垫付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68.05元,伤残赔偿金882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1951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9625.12元(119511.12元-9886元),给付被告于波98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珍109625.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于波9886元;三、驳回原告刘世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原告刘世珍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442元,原告刘世珍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