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K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查干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传说名片店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自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交巡民警抓获。经检测,被查获时,冷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88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诊断书、事情经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冷某甲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冷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的妻子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冷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自行车修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冷某某再次给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自行车修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撤回对冷某某的民事诉讼并对冷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树天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