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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同静与晏新伟、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静,晏新伟,齐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马同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新伟,居民。被告齐园(缘),居民。原告马同静诉被告晏新伟、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与被告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静诉称:二被告以购买材料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齐园辩称:欠条上的“齐缘”是其本人书写,我只是担保人,且已过当时口头约定的三个月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晏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购买材料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叁万元整用于购买材料经手人晏新伟齐缘2013年9月1日”。现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齐园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园辩称其为担保人,已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齐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晏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新伟、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同静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