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莫海潮与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潮,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莫海潮。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意祥。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海潮与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爱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海潮诉称,原告从2002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西点特厨一职,月平均工资为6797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在12年的工作时间里,原告一直努力工作,但是2014年9月2日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非法解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312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21;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年终奖69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缴费工资差额1100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50000元。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2日到期,因为原告的工作态度让其部门主管认为原告不适合在原部门工作,所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自2008年起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21元,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被告经营亏损,不存在年终奖的发放,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缴费差额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海潮于2002年9月3日入职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处,任西点特厨一职。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东莞市石龙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后调解不成,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社保、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龙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龙庭案字[2014]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起5日内,负责通知并一次性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40696.2元;2、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257.78元;以上合计47953.98元。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6726.67元、6724元、6724元、6724元、6724元、6724元、6724元、6900元、6900元、6900元、6900元、69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97元。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21元。原告主张:1、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十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签订,系非法解雇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原告工作每满一年,被告就会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该规定在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并且每年都有发放。3、被告未按原告工资缴交社保,应支付原告社保缴费工资差额。4、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被告主张:1、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的人事部门征询原告所在工作部门管理人员和同事的意见,普遍反映原告工作不认真,态度消极,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工作,故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2、2014年酒店行业亏损,被告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没有利润,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情况,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是服务补偿金,而非年终奖。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期限从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中无年终奖的约定,但第三条福利待遇约定:“1、服务补偿金①C级人员服务补偿金在合同期满时发放。②C级人员服务补偿金计算日期自合同签署日起至合同期满止。工作不满一年者不予发放服务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中既无年终奖的约定,亦无服务补偿金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签,则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97元,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离职之日即2014年9月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81564元(6797元×6个月×2倍),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2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年终奖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6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缴费工资差额及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莫海潮与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海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564元;三、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海潮年休假工资3921元;四、驳回原告莫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