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姚群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姚群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28086-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沪光路2号3幢。法定代表人朱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姚群飞。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群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飞、被告姚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且在2013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后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劳动合同遗失。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后即便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自2013年3月13日起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提交了录用员工合同备案手续,该期间应当视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超出了申请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后才申请仲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3600元。被告姚群飞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36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8月。被告最后工作到2014年8月10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25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36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另查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单核算,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工资总额为25810.13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为2479.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依法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则双方最晚应当于2012年12月6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双方于2012年底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声称该合同丢失,但不管是合同已经签订的事实还是合同丢失的情节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社保机构提交了录用员工合同备案手续,应当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缴纳社会保险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已经办理了录用员工合同备案手续,但一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二者进行合同备案并不要求企业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进行了合同备案并不当然证明书面合同已经签订,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在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主张2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原告认可尚未发放,应予补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该时段工资为24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群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原告昆山匠冠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群飞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247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