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石英、林国尚、林春梅、林春仪与李太铭、李启何、曾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英,林春梅,林春仪,林国尚,李太铭,李启何,曾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李石英(系林家基的妻子),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春梅(系林家基的女儿),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春仪(系林家基的女儿),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国尚(系林家基的儿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松,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太铭,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启何(系李太铭的父亲),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启何(系李太铭的父亲),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曾清芳(系李太铭的母亲),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石英、林国尚、林春梅、林春仪诉被告李太铭、李启何、曾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松,被告李启何(亦是李太铭委托代理人)、曾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李太铭驾驶粤GGL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颈往廉江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石颈加油路段时,与同向前面转弯林家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家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太铭弃车逃逸,案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太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基无责任。林家基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脑挫伤;2、脑干损伤;3、弥漫轴索损伤;4、外伤性脑积水;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伤;7、脑室系统积血;8、两侧额部极少量硬膜下积液;9、双侧外伤性湿肺;10、双侧胸腔积液;1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医至2014年4月20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45663.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91285.60元【其中:医疗费145663.90元,护理费18620元(70元/天×1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交通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3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39.50元(11669.30元/年×15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住宿费2000元】,被告李太铭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太铭未满18周岁,现已满18周岁,原告上列损失由被告李太铭承担赔偿责任,李启何、曾清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的主体身份和死者林家基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李太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应承担刑事责任;3、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林家基用去的医疗费;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林家基的住院过程和伤情、需要护理的人员、需要加强营养;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林家基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6、被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三被告是父子母子关系;7、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是李启何所有。被告李太铭、李启何、曾清芳辩称。1、2013年12月8日,答辩人的儿子李太铭驾驶GGL10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颈往廉江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石颈加油站路段时,与林家基驾驶无牌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林家基交通事故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就医死亡,答辩方深表痛心。因为两车同向行驶,由于林家基没有打转向灯提示,又没有注意后面车辆行驶情况,突然急转弯,其忽视自身安全,而李太铭事发前已采取紧急措施,由于事发突然,无法阻止两车相撞,显然是林家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责任。2、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李太铭逃逸罪认定李太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答辩方认为不符合事实。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太铭已报案并协助护送伤者到医院急救,答辩方多次到医院探望伤者,并四处筹借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现已负债累累。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方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李太铭身负伤,医药费花去2000多元,还要支付伤者高额医疗费。由于家庭一贫如洗,又受到原告方的恐吓后,在家人不知情下李太铭独自外出打工赚钱,恰好手机损坏,导致暂时失去联系,造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误作逃逸罪处理。③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方不仅在交通管理部门下调解协商,也曾多次上门协商,但死者方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所以双方就赔偿未得到合理的解决途径。二、对于李启何(李太铭父亲)、曾清芳(李太铭母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请求法院不给予支持。李太铭出生于1996年1月16日,现已年满18周岁,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所谓:“一人做事一人担当。”与家长毫不相关。作为当事人的家长,在林家基住医期间己支付22000元医药费,已尽家长之义,现家如贫洗,一无所有,负债累累。三、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过髙、缺乏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145663.90元,现答辩人认为关于医药费清单无盖有医院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名,医药费清单无具体记录每天时间,医疗费含糊不清,尚欠说服力,可信度低。2、护理费原告主张18620元(70元/天×133天×2),缺乏依据说明。现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近30无1天天计算,也应按1个人计算。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3300元(100元/天×133天),缺乏依据说明。现答辩人认为补助标准过高,应按30元1天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3990元(30元/天×133天),缺乏依据说明。现答辩人认为标准过高,应按10元1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缺乏依据说明。现答辩人认为标准过高,1000元己足够。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5039.5元。现答辩人认为按15年计算不合理,应采取一次性适当赔偿,因为死者已是60多岁的老人。7、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5元,答辩人认为标准过高,15000元己足够。8、办理丧葬事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答辩人认为标准过高,1000元已足够。以上理由充分说明李太铭并不是弃车逃逸,答辩方认为逃逸罪事实不存在,更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证明此事故是林家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因此,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应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恳请法院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被告李太铭、李启何、曾清芳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据》3张(数额共2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李太铭驾驶李启何的粤GGL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颈往廉江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石颈加油路段时,与同向前面左转弯林家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家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太铭弃车逃逸,案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太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基无责任。林家基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5663.90元。原告医至2014年4月20日死亡。四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共391285.60元得不到赔偿,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林家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启何支付了林家基医疗费21000元。林家基出生于1949年9月16日,生前属农业家庭户口,林家基与李石英生育林春梅(1981年4月出生)、林春仪(1982年2月出生)、林国尚(1992年3月出生)。被告李太铭出生于1996年1月16日,系被告李启何与曾清芳生育的儿子。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启何座落于石颈镇石颈圩昌盛路宅基地(154.20平方米)及两层房屋进行查封。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林家基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1、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计得9310元(70元/天×133天×1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要2人护理意见,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计得13300元(100元/天×133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合理,计得3990元(30元/天×133天)。4、交通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确实因病就医和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2000元为宜。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林家基死亡赔偿金损失,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计得175039.50元(11669.30元/年×15年)。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9345元/年,计得29672.50元(59345元/年÷12月×6月)。7、办理死者事宜支出误工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损失数额酌情计算:以5人为基数,误工费按4天计,每人每天100元,计得2000元(100元/天/人×5天×4人)。四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5312元,减除被告李启何支付原告21000元,实际损失214312元。李太铭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未能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院判决被告李太铭负责赔偿,被告(监护人)李启何、曾清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启何的粤GGL1**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启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向本院表示只要求李启何、曾清芳承担补充责任,不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太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石英、林国尚、林春梅、林春仪损失人民币214312元。被告李启何、曾清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诉讼保全费2020。由原告李石英、林国尚、林春梅、林春仪负担287元,被告李太铭、曾清芳负担5318元(包括诉讼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