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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7-7周金玉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45号罪犯周金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南省,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4)沈刑(2)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金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3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3月3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考核积分63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金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