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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韩育良与朱红生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育良,朱红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育良,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于海华,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红生再审申请人韩育良与被申请人朱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1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育良请求:1、撤销(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两审诉讼费由朱红生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初,案外人刘振忠在承包大唐盘山发电厂二期工程期间雇佣韩育良为材料员,刘振忠向朱红生赊购木材用于上述工程,韩育良代为出具收据11张,时间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木材款163893元应由刘振忠承担给付义务。(二)韩育良有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案外人刘振忠为韩育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育良是其雇佣的材料员;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刘振忠是天津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以三鼎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朱红生辩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韩育良以自己名义向朱红生购买木材,买卖关系不存在第三方。韩育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韩育良以自己的名义向朱红生赊购木材,且为朱红生出具了欠据,朱红生亦将木材交付韩育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育良应向朱红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韩育良主张所欠朱红生货款应由其岳父刘振忠偿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朱红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韩育良给付朱红生货款163893元,并无不当。综上,韩育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育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