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葛某某,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在朋友的生日会上相识。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原、被告出现感情危机。2014年10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予以报警。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哈佛牌H6轿车1辆)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3、受案回执1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谅解,并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5、照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史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有关机关依法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故本院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被拍摄者系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该证据本身显示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仍居住在一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仍居住在一起,应认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