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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教师,住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信用社职员,住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李某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李某亦对邮件予以了签收,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