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冯客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冯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上海道人人乐超市附近被民警截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0.2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成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宋XX、潘XX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目无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20.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