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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邢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甲。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199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邢乙,2003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离在案。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为原告将来考虑,为原告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199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邢乙,2003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5月判不离在案。现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若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住房安排,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邢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卞某某、被告邢甲住房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卞某某、被告邢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