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鑫瑞公司与段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段琨,颜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干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述章,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琨,男,汉族。被告颜希平,女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水江��鑫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瑞公司)与被告段琨、颜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丰华、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述章、被告段琨、颜希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堂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4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颜希平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的住房(房产证号:F00435**)一套。原告鑫瑞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段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颜希平同意用其房屋所有权证为该借款做抵押。张卫平为该笔借款担��,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5分,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合计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段琨、颜希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李干忠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段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段琨的诉讼主体资格。6、颜希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颜希平的诉讼主体资格。7、张卫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卫平系担保人身份。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段琨、颜希平的房屋情况。9、借据,拟证明被告段琨借款的事实。10、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过程。1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段琨、颜希平系夫妻关系。12、新桥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段琨、颜希平下落不明。13、工商银行汇款单据,拟证明原告从工商银行汇款44.5万元借款给被告段琨。14、付款、记账、收款凭证9张,拟证明被告段琨支付了20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段琨、颜希平共同辩称:被告段琨向原告实际只借款44.5万元,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只从银行转账了44.5万元至被告段琨账上。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段琨共偿还了25.5万元借款本金,现在尚欠19万元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琨、颜希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记��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17日鑫瑞公司收段琨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种类,对其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现被告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段琨、颜希平提交的记账凭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段琨向原告鑫瑞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期限:6个月。借款人:段琨,担保人:张卫平。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原告鑫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44.5万元借款支付至了被告段琨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段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段琨共支付了21万元(2012年6月24日支付25000元,2012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5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5000元,2013年1月8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5000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25000元)给原告,之后再未偿还本金亦未付利息。原告鑫瑞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段琨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4.5万元还是50万元?2、原、被告是否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琨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原告仅��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4.5万元给被告段琨。对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段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段琨辩称其实际已偿还了25.5万元,其中4.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段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段琨已支付的金额为21万元。被告段琨辩称该2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从其支付给原告的10次金额来看,有5次支付了25000元,与原告诉称的50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段琨应付利息为79209元((44.5万元×2%×9个月)-3天×(44.5万元×2%÷30天)),超额支付的利息130791元,应核减借款本金,故被告段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2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希平与被告段琨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段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颜希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琨、颜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20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段琨、颜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冷水江市鑫瑞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820元,由被告段琨、颜希平��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