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与王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在淳安县汾口镇“烧烤地带”店内喝酒后同王某发生争执,随后吴某乙、吴某甲追至汾口镇武强溪步行桥上与魏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被被告人魏某用刀捅伤。经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魏某家属支付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分别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分别支付给吴某甲、吴某乙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40820元、7422元。二被害人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陈某、周某、童某、王某、余某乙、汪某、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治安监控录像,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