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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武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凯旋路处的人行天桥西南侧楼梯上,趁被害人朱某某用耳机听手机音乐不备,窃得被害人左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3,321元IPHONE5s手机1部后逃逸。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河南省南召县崔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