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诉李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李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341450-0,地址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路预海韵街平交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飞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艳,系该支行综合业务部经理。被告李玉莲,女,汉族。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诉被告李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莲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借款70万元整,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并立下借款凭证两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7287.6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共计70728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莲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玉莲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共贷款7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两份,用于证明以上贷款由被告李玉莲以自家的两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被告李玉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玉莲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贷款5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鄂尔多斯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及《鄂尔多斯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即伊房权证第10687号与鄂房权证第195**号及两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1月20日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玉莲将两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本金70万元及孳生的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与被告李玉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所立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玉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支行7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872.88元,减半收取5436.44元,由被告李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继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都布新吉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