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方发群与吴二强、孙建、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发群,吴二强,孙建,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方发群,男,生于1954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系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二强,男,生于1976年11月30日,汉族,住开封市尉氏县。被告孙建,男,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住住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坡,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开封市尉氏县。被告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兵,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新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发群诉被告吴二强、孙建、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发群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告孙建委托代理人孙建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强、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发群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骑着一辆电动二轮车沿S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200M(马村街)外被吴二强驾驶赣K089**,赣K19**挂号全型半挂牵引车从原告后面高速超车,结果把原告及电动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不醒人事,后原告被120车送往鸿昌医院抢救,鸿昌医院看到原告伤情严重又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用高达五万元,至今仍在治疗中,2014年5月3日,经扶沟县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吴二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均是同方向行驶,原告车前,被告吴二强驾驶车辆超车在后,未尽注意义务且高速超车,应负出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在扶沟县交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吴二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孙建,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尉氏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吴二强未尽注意义务,且高速超车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建、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故特提出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963664.04元。吴二强缺席未进行答辩。孙建辩称,按法律规定,该我赔的我付,不该我赔的我不赔。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出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吴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同意按照全部责任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解释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吴二强驾驶赣K089**,赣K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200M超车时,与同方向方发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发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二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发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发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去化验费、输血费2296元,后方发群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4.24—2014.4.25)花去医疗费4946.43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4.4.25—2014.8.15)花去医疗费127885.4元,放射费70元。2014年9月6日、9月16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花去中成药费、放射费共计49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提供的周口市恒元医药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显示在该公司购买人血血蛋白、天下纸尿裤、清火片、安酚曲马多、医药辅料、西药、芦荟排毒、哈乐、复方黄柏液等共计花费19040元。原告提供一份陈亚东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对其实施救护的救护车费、转诊费共计700元。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6月10日祥福医疗器械小票一张,证明其购买轮椅花费400元。原告提供方新文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后出院、复查及鉴定租其车辆5次,花去租车费2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放射费共计455元。2014年10月24日,方发群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方发群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尿道断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方发群属部分依赖护理,其每三周更换瘘管一次,费用约需叁百元左右,花去鉴定费2400元。赣K089**登记车主为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建,被告吴二强为孙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记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该两份保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公章。事故发生后,车主孙建已给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方发群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医疗票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二强、孙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吴二强与孙建属雇佣关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孙建与被告吴二强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K089**、赣K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赣K089**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吴二强、孙建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在周口市恒元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血蛋白、天下纸尿裤、清火片、安酚曲马多、医药辅料、西药、芦荟排毒、哈乐、复方黄柏液等共计花费19040元,因诊断证明仅对白蛋白缺药,予以外购,其他并未显示,故对购买天下纸尿裤、清火片、安酚曲马多、医药辅料、西药、芦荟排毒、哈乐、复方黄柏液等共计1555元不予支持。方发群要求的27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转诊费700元,出院、复查及鉴定租其车辆5次,花去租车费2000元),考虑其病情及住院天数及往来看病目的地、鉴定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对原告方要求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按80%赔付,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依赖护理的赔付比例应为50%计算。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6月10日祥福医疗器械小票一张,证明其购买轮椅花费400元,该小票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伤者的实际需要,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方发群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新余市瑞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引用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划分责任比例,且该保险亦是不计免赔,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方发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28.83元(2296元+4946.43元+127885.4元+70元+17485元+491元+455元),误工费12262元(24457元÷365天×183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7982元(29041元÷365天×113天×2人),营养费2260元(20元每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每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05094元(8475.34元×20年×62%),部分依赖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20年×50%),更换瘘管费104000元(52周÷3年×300元×20年),购买轮椅4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发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94元、误工费4906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43629元、剩余误工费7356元、护理费17982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290410元、更换瘘管费104000元、购买轮椅4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71227元的80%即456981.6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43018.4元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吴二强、孙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剩余精神抚慰金6981.6元(已给付9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7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837元由原告方发群承担3167元,被告吴二强、孙建承担1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