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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姜秋松与四川省和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秋松,四川省和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姜秋松,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高婕,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和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译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险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姜秋松诉被告四川省和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婕,被告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蔡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秋松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盛华堂百货购物时,在下行电梯出口处,因电梯口积水而滑倒,导致左脚踝骨骨折。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商场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未作明显警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2472元(其中:误工费16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3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顺公司辩称,该商城的所有权属攀枝花市温州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城),被告受其委托仅负责商城的对外招商招租,其实际经营管理者应为温州商城,且事发地已由盛华堂百货承租,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担责。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因被告亦不予认同,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7395.68元,被告将另案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位于本市东区的盛华堂百货购物后,乘扶梯从二楼下至一楼,下扶梯时,因扶梯口存有积水而滑倒,致左脚踝关节骨折。当日22时,原告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左踝关节骨折。7月30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每月骨科专科复查一次,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出院医嘱和医院门诊诊断意见共休息152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40元、医疗费5382.68元、住院生活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支出治疗费832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月工资3300元,不上班不支付工资。另查明,被告和顺公司(乙方)与温州商城(甲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内容:甲方提供位于攀枝花市机场路99号金瓯广场A区商业营业场地的使用权,乙方利用专业的经营管理团队对营业场地进行招商和经营管理;以乙方名义采取租赁、分租营业场地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对金瓯广场项目收取的租金,双方采取分成的办法,甲方收取60%,乙方收取40%;乙方享有自主、合法经营权、有权独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委托租赁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病案、出院证、门诊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3.证人证言;4.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5.《委托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公告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强调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温州商城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商城是其对商场经营方式的选择,虽可视其为经营者,但其对商场并不进行直接经营,不能将之等同为商场管理者。被告通过《委托租赁协议》取得金瓯广场A区商业营业场地的经营管理权,独立开展对外招商招租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分得40%的租金,理应以管理人的身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主张温州商城才是商城经营管理者,其仅负责招商招租,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清除扶梯处的地面积水,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事发地已由盛华堂百货承租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下扶梯时,理应在运动速率有改变的特定时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后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52天,其产生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为:出院后门诊治疗费8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7天×110元/天=18370元,原告仅主张1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院护理证明及医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脚踝伤后愈合良好,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08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要求另案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和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姜秋松14000元;二、驳回姜秋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四川省和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