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跃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华昇土石方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沈跃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凌军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华昇土石方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益民小苑1号楼114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跃能,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昇土石方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沈跃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华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跃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沈跃能受原告海雁公司的委托,与湖南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栋基坑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印象华都”1#栋及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工程。2012年11月25日,被告沈跃能与被告华昇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将“印象华都”1#栋及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华昇公司,并于2013年3月5日,与其签订《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就《土石方施工协议》作补充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华昇公司完成施工,因工程款纠纷被告华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海雁公司向法院请求确认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及《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告华昇公司没有土石方施工资质。该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及《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时,被告华昇公司不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确认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就印象华都1#栋基坑土石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及其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市华昇土石方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跃能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及被告株洲市华昇土石方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跃能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被告沈跃能承担20元,被告株洲市华昇土石方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宣判后,海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原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查,却对上诉人未提及的施工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并以此为据确认了两份协议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华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予主动审理。但该原则仅限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作主动审理,不限于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是否确认合同无效系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主张进行评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跃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华昇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应被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在被上诉人入场施工直至完成施工项目的较长施工期间内,未对其施工行为表示反对、阻挠施工,上诉人默许华昇公司施工行为直至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又以无权代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违反民法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达完成了对被上诉人代理行为的追认,并默示同意了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