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华与广州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广州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诉被告广州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原东山区东湖西路34号403房,被告将拆迁地段新建商品楼的第6-8层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因原址房屋建筑面积和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相比相差了5.64平方米,原、被告一直同意按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原告支付9588元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原约定回迁房屋为原拆迁地段新建商品楼的第6-8层的房屋。后因被告提出,最后安排的回迁房屋位于6层,由被告对原告作相应补偿,补偿条件为:被告按“肯辛顿”商品楼“住宅单元”的装修标准对回迁房屋进行装修,但整层装修价格大大低于正常的装修价格,原告只需一次性支付170000元。原告同意了这一补偿方案。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装修标准按《补充协议》的附件执行;原告应承担的款项为:增大面积房款19346元、一次性装修补偿170000元,合共189346元,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被告还应支付搬家费450元、一次性装修收尾工程补偿20000元、未付逾期回迁赔偿金18260元,合共3871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实际金额为151636元。原告配偶司某甲于2012年3月21日履行合同义务,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应承担的房屋装修费用15163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为此先后三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均无果。因被告一直拖延未装修房屋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入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迁费、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赔偿金及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广州市东湖西路34号(A栋)六层03单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装修标准装修完毕交付给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临迁费及逾期回迁补助费(从2012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合计5940元)、违约赔偿金(2012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交付上述房屋的装修费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63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我公司愿意向原告退还装修费151636元,但希望延长付款期限,在延长付款期间,可以约定相应的利息。《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临迁费和逾期回迁补助费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违约赔偿金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无约定临迁费、逾期回迁补助费以及违约赔偿金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且我公司已将回迁房交付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我公司需支付装修费的利息,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东湖西路34号403房(建筑面积110.86平方米);甲方将座落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商品楼第6-8层、南向带东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6年12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违约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2012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商品楼(A)栋六层03单元,阳台南向,建筑面积122.24平方米,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乙方同意此补偿安置方案;新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原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超5.74平方米,双方协商以每平方米1700元计由乙方购买,连同原协议中乙方应付的房款9588元,乙方应共付19346元;为配合乙方整体装修,甲方应做的部分收尾工程交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收尾工程款贰万元整,乙方同意收楼,并不追究甲方责任;乙方临迁费和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共5940元)发至2012年2月29日止,违约赔偿金(每日1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发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委托甲方对上述安置房屋按“肯辛顿”商品楼“住宅单元”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具体装修项目及相关配置内容详见附件;对整套回迁房屋装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甲方同意乙方只需支付装修费170000元,该款在双方结算临迁费和逾期回迁费时一次结清;乙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装修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即可享有整套房屋装修等。该《补充协议》附件内容为住宅单元装修标准:“门扇:入户门采用实木饰面防火防盗子母门,装防盗眼及名厂豪华门锁,户内门采用实木饰面门,配实木饰面门套;地面:入户花园、客厅、餐厅、过道铺砌高级石材拼花配石材踢脚线,卧室铺砌高级实木面复合木地板配踢脚线……”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补充协议》当天,被告已将上述回迁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12年3月21日,原告妻子司某乙汇款151636元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关于尽快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函》和《关于再次要求尽快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函》的复印件,称其已亲自将该两份函件的原件送至被告位于本市东川路东川大厦的拆迁办公室,由谭主任接收,但没有签收证明。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有收到上述函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东湖西路B栋回迁户入住收费一览表(2013.3.13)》,该表记载:回迁户姓名刘华,回迁房号A603,回迁面积122.24平方米,收取:增大面积房款19346元,防盗门款1000元,一次性装修补偿170000元,支付:搬家费450元,一次性装修收尾补偿20000元,未付逾期回迁赔偿金18260元,实收金额151636元。原告称该一览表是被告拆迁办公室的谭主任交付给他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按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增大面积款19346元、防盗门款1000元、装修费17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搬家费450元、收尾工程补偿款20000元给原告,两项相抵扣后,原告实付给被告151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及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协议附件约定的装修标准不够明确,为能实际解决问题,避免出现由被告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而产生新的纠纷,由被告退还装修款项170000元及计付利息,原告自行装修涉案房屋为宜。原告已于2012年2月7日接收涉案房屋钥匙,即被告已履行安置原告回迁的义务,原告现主张2012年7月起的临迁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装修费170000元给原告刘华,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由被告广州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启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