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陶春前与陈立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前,陈立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陶春前,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立启,又名陈立起,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陶春前与被告陈立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前、被告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春前诉称:2011年,我所挂靠公司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农村公路暨危桥加固改造民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即原怀远县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承建怀远县2011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古阳桥、陈家桥建设施工工程,我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12月,我与被告陈立启签订《合同书》,约定:古阳桥、陈家桥交由被告负责包工(不含建筑材料),陈立启保证施工工程质量,如因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陈立启负责(包括经济损失)。自2011年工程完工至今,由被告承建的古阳桥、陈家桥桥梁护坡工程一直未施工完毕,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因被告的施工出现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古阳桥、陈家桥工程建设,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完毕;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未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立启辩称:原告系古阳桥、陈家桥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只是按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原告应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负全部质量责任,该工程验收与否和我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建筑材料,我只负责提供劳务,但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致使我无法组织工人施工。我曾数次催促原告,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造成工程不能验收的直接责任是原告本人造成的,真正违约的一方也是原告本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朝阳工程公司与怀远县农村公路暨危桥加固改造民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即原怀远县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承建怀远县2011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双沟西大桥建筑施工工程,原告陶春前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12月,陶春前与陈立启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古阳桥、陈家桥、双沟西大桥,交由陈立启负责包工(不含建筑材料),陈立启保证施工工程质量,如因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陈立启负责(包括经济损失)。该工程中的古阳桥、陈家桥锥坡工程未施工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工程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本案的古阳桥、陈家桥、双沟西大桥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古阳桥、陈家桥锥坡工程仍未竣工,被告陈立启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如因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陈立启负责(包括经济损失),本案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启于原告陶春前提供建筑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古阳桥、陈家桥锥坡工程施工完毕;二、驳回原告陶春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立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