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伟丰、周伟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伟丰,周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伟丰,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伟英(吴伟丰之妻),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吴伟丰、周伟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虹、易新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绩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丰、周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吴伟丰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贷款4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0.2%,按约定计划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2倍,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吴伟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伟丰尚拖欠贷款本金490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利息3100元。被告周伟英与被告吴伟丰系夫妻关系,有义务与被告吴伟丰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利息31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同时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吴伟丰名下的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西路、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93**号住房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房产证明、房产抵押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伟丰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伟丰以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93**号住房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吴伟丰的还款记录及逾期贷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吴伟丰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证据六、《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伟丰将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93**号的住房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吴伟丰、周伟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吴伟丰、周伟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已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伟丰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签订《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在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在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另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本息(包括出借人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2倍,并负责支付因该合同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公证及其他相关税费、法律手续费。被告吴伟丰、周伟英与原告签订《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西路、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93**号住房做抵押,并在涟源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向原告出具49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吴伟丰的账号为7380211000000023481的帐户发放贷款490000元。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9152.42元,尚欠应付到期利息3267.34元。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伟丰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90000元,未到期借款400000元;期间应计利息3609.67元、逾期罚息为331.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丰、周伟英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签订的《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原告向被告发放490000元贷款后,与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伟丰、周伟英与原告签订《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物并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担保方式,与原告构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抵押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丰、周伟英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在处置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名下的抵押物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丰、周伟英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但应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还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浮30%-50%,原告涟源沪农商银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超过了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2%,故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1%。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尚有400000元贷款没有到期,不属于逾期贷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但不能收取逾期贷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告支付,但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相应律师费、差旅费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68770.1元、罚息331.5元(利息、罚息均已计算到2014年12月17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10.2%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其中的90000元按年利率5.1%加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处置被告吴伟丰、周伟英名下的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西路、图栋号为0202-0016-909、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3字第01893**号住房的价款,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11770元,由被告吴伟丰、周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